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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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竣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面、地板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汽、機車、自行車之烤漆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如於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勢必需要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經查,被告潑灑油漆在告訴人之住宅大門,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物品殘留之油漆痕跡,而恢復其等整潔、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住宅大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油漆及扣案之油漆空桶2罐,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陳竣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維因細故與 郝代瀅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1時23分許,前往郝代瀅之姑姑 郝美麗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持紅色油漆潑灑上址大門,致該大門沾滿紅色油漆,因而減損該大門之可用性及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郝美麗。嗣經郝美麗發覺並報警處理,經循線調閱該處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郝美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20張、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紅色油漆空罐2個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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