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2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8日上午9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宋隴 於民國97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7年5月27日起至99年1月
27日止,每月1期,共分20期平均攤還本金,訂定每月27日
為攤還日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最後攤還本
金訖日為起息利變日,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8計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於97年9月27日到期之平均攤還本金未依
約繳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尚餘本金16萬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宋隴已於97年9月29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個人借款資料彙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被告乙○
○、甲○○提出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宋隴死亡
當日,其等才知有這筆借款,未辦理拋棄繼承,當初銀行打
電話時其等以為是詐騙集團;其等在其父親死亡時均已成年
;其等未在借款書或本票上簽名,無須負連帶責任云云。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
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98年6月10日雖修正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惟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
之繼承人,仍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告等於被繼承人宋隴97年9月29日死亡時,皆已滿
20歲而告成年,即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自無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且依其戶籍謄本記
載,亦均與宋隴同財共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又其
於繼承開始時既已知道該筆繼承借款債務之存在,已足於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謂當初銀行打電話時其等以
為是詐騙集團,故未為拋棄繼承,尚難認已具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渠等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故依修正前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於被繼承
人宋隴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渠等抗辯未在
借款書或本票上簽名,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