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56號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上訴人 王自來
佘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柒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37頁)所示編號
(A)、(B)部分(面積合計39.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078元本息,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949,280元(計算式:39.14×152,000=5,949,280)。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5,949,280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89,857元。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4,307元(計算式:94,164-89,857=4,307元),應予返還。
㈡又本院於105年3月29日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
2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9,857元已如前述,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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