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黃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馥嘉 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由訴外人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理財專員楊馥嘉及 陳信宏 (下稱楊馥嘉等2人)之推薦,向玉山銀行申購連動債,因玉山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乃起訴請求該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前案事件),楊馥嘉等2人於該訴訟為不實之證言,致伊受敗訴判決,伊遂以楊馥嘉等2人偽證之行為侵害伊對玉山銀行之債權為由,另起訴請求楊馥嘉等2人賠償新臺幣50萬6,460元,目前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詎受命法官黃珮禎(下稱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提及前大法官余雪明同樣購買雷曼連動債而虧損,未如伊對銀行起訴,主觀上已認定伊投資虧損應自認倒楣;就楊馥嘉等2人於前案事件作證一事,受命法官竟稱楊馥嘉等2人為玉山銀行之受僱人,本可拒絕作證,自不可能作出對伊有利之證詞,忽略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之作證義務,主觀上亦認定伊當初不該聲請訊問楊馥嘉等2人,對伊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又受命法官因其主觀上認為楊馥嘉等2人如此證言乃情有可原及理所當然,竟任意指摘伊所提書狀格式,就伊所提訊問證人及命楊馥嘉等2人或玉山銀行提出文書之聲請,亦不命楊馥嘉等2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即當庭駁回伊之聲請,甚至代楊馥嘉等2人訴訟代理人進行攻防,完全忽視伊之法學博士與教授身分,亦無視民刑事訴訟法之證人制度,且曲解辯論主義之精神,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範圍及受命法官應調查證據之職責,關於準備程序之指定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選定,更僅考量楊馥嘉等2人訴訟代理人之狀況,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明顯偏頗,早有對伊為不利裁判之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中提及前大法官余雪明同樣購買連動債虧損,仍未對銀行起訴,又稱楊馥嘉等2人為玉山銀行之受雇人,既未拒絕證言,自無可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詞,對其已有不應起訴請求玉山銀行賠償及不應於前案事件聲請訊問楊馥嘉等2人之偏見,且忽略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之作證義務及民刑事訴訟法之證人制度,甚違法代楊馥嘉等2人訴訟代理人為攻防,並不當對楊馥嘉等2人訴訟代理人為闡明,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竟率予駁回,另有違背辯論主義精神、闡明權行使範圍及調查證據職責等情形,核屬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關於指揮訴訟程序,或闡明、發問、曉諭之行使闡明權,或證據調查等職權行使之範疇,客觀上均屬受命法官本諸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則屬其對受命法官就系爭事件審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認受命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其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迴避,與前所述要件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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