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福順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福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福順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文新街與文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文中路1段,適有 王志宏 所騎乘、搭載 高子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區○○○街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志宏、高子涵人車倒地,王志宏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高子涵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左下肢(起訴書誤載為「坐」下肢)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簡福順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王志宏、高子涵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車察看,既未為積極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隨後並指示其子 簡士強 (簡士強所涉頂替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矚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向警方投案頂替為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人,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後,該署檢察官察覺有異,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宏、高子涵告訴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福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
69、100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69、101至10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2、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70、104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宏、高子涵(下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00號卷第33至36、41至44頁),復有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100號卷第8至12、19至22頁反面)。另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100號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2人無明顯外傷,被告主觀上並無告訴人2人受傷之認識,故自行離去,被告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揭條文規範意旨自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
2.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3.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倒地後站起來,要求駕駛人停車、下車,我要報警,駕駛人一聽到我要報警就開車離去,當時高子涵還坐在地上,而且我們倒地後都有受傷流血,駕駛人並不是因我們表示沒事才離去,當天開車者為簡福順等語(見偵字第4100號卷第34、43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涵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王志宏說要報警,駕駛人就駕車離開,駕駛人並不是因我們表示沒事才離去,當天開車者為簡福順等語(見偵字第4100號卷第34、43頁),佐以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因對方並無嚴重傷勢,僅輕微擦傷、挫傷等,故先行離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縱曾短暫停車察看,但其於知悉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形下,卻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未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因不願員警到場,即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意離去,所為顯不符合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早於88年4月21日即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於102年更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令迄今業已施行10餘年,被告既為50餘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因新聞媒體之發達,社會上時有肇事逃逸案件發生並經新聞媒體刊登、播送,更屬屢見不鮮,足認社會上一般大眾均已知悉肇事逃逸應遭受刑事處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4.本院綜此情狀,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既無刑法第16條除外條款(即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亦非不知法律,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辯護人稱被告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俱無可採,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況就隱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社會法益犯罪,例如放火罪,有關其數罪之認定,向來見解咸認: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1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不同所有人之物,定其罪數。同理,肇事逃逸罪,既同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1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1罪。準此,被告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且其僅有1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告訴人2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均非達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事發地點位在縣道上,告訴人2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2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況告訴人2人於原審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原審法院10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至35、37至38頁),堪認告訴人2人已有宥恕被告所為犯行之意,而不再嚴厲追究,準此,本院認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2)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非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肇事逃逸罪,亦有未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顯已漠視法秩序,並忽視他人之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參酌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原審法院10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在卷可按(但被告所犯本案肇事逃逸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仍須論處),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