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愛國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彼此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與 陳源鐘 (聲請書漏載,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暨與陳源鐘及陳愛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源鐘安排甲○○於民國91年7月10日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愛國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市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後,即先行返回臺灣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經海基會於91年
7月24日核發核對證明後,復於91年7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向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以其與陳愛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陳愛國2人於91年7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連續於91年8月8日(聲請書誤為8月6日)、92年3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 張莉莉洪慕賢 代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處申辦陳愛國入境來台之手續,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先後核發陳愛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嗣陳愛國遂於91年9月26日、92年3月28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嗣經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陳源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429號公證書。
㈣海基會認證證明。
㈤結婚登記申請書。
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份。
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
㈧入出境記錄查詢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
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規定部分:本件被告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⒍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愛國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陳愛國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愛國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相關管理行為之正確性,後並連續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陳愛國來台而加以行使,並使陳愛國得於91年9月26日、92年3月28日先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陳源鐘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陳愛國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於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另本件被告於92年3月間辦理陳愛國非法來台,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擴張起訴犯罪而加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91年8月
4日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辦理大陸人民入台保證書之仍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警察機關對是否核發保證書一事,本有實質審核之權,是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該部與本件經判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10.29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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