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昀 祐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翁晨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劉昀祐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昀祐(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何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本院判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其餘犯行部分,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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