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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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舜福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舜福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舜福因不滿 葉斯糧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未還,乃與其子 賴正祥 、其配偶 舒建華 ,於民國9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至葉斯糧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正忠 汽車維修廠(下稱正忠車行)辦公室內,因賴舜福向葉斯糧催討債務而生爭執,賴舜福與賴正祥共同徒手毆打躺在上址辦公室內沙發上之葉斯糧(賴舜福、賴正祥涉犯傷害部分,已另案審結),賴舜福於毆打葉斯糧後,因發見葉斯糧將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2支(其一為白色外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另一為黑色外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1片)置於上址辦公室內之沙發後方矮櫃上,因恐其先前以電話向葉斯糧催討債務之言語遭葉斯糧以手機錄音,遂於葉斯糧不知情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2支手機得手,並將之藏於其所著之長褲後方口袋,賴舜福、賴正祥再繼續毆打葉斯糧約2分鐘後始與舒建華離去正忠車行,嗣賴舜福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查看該手機確認無相關錄音後,將上開手機丟擲於路旁後離去。嗣經葉斯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舜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本件犯罪事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63頁),關於上開手機遭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斯糧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就被告取走上開手機等情,亦據證人賴正祥、舒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99年12月15日信客一㈠警密(99)字第572號查詢電信使用者(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函覆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65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葉斯糧間確有債務糾紛,被告為查知電話催討債務之情節是否經葉斯糧錄音,而竊取上開手機,實屬不該,然被害人葉斯糧就本案已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時間,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經被害人葉斯糧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被害人葉斯糧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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