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華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又於100年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16)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停放在路邊分別由 鄧伊汝 及其同事 吳敏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V4-5085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2車之左後門、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大燈毀損(毀損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於100年1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測得林建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林建華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乙紙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林建華於100年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飲酒後,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既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再犯同案件類型之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