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銘原名林鴻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晉銘因 趙國良 與其母間之糾紛,乃對趙國良生心不滿,於民國99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見趙國良其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許晉銘、趙國良乃下車談話後,許晉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子、花盆破壞該車玻璃及車體板金,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左後車體板金刮傷,足生損害於趙國良。許晉銘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國良,致趙國良受有腦震盪、右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臉及頭皮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國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晉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毀損上開車輛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國良於警詢、證人即警員 林俊年翁玉濠 證述綦詳。又上開車輛遭毀損情形,亦有照片4張、鴻森汽車修配場估價單1張(見偵查卷第10、11、1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有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2頁)。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伊毆打告訴人時,可能是戒指刮到,才造成告訴人流血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受有腦震盪、右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臉及頭皮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則依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顯係遭刻意攻擊所造成,顯非僅因戒指刮到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殊不可採。另關於被告毀損上開車輛之方式,被告雖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拿花盆砸上開車輛云云,惟依卷附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固有一片車輛玻璃佈滿泥土,然該車前擋風玻璃遭重擊處呈現破裂痕,而右後車窗玻璃則整片破裂掉落,顯係遭人持器物多次重擊所造成,又證人即告訴人趙國良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被告係持棍子敲打破壞上開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衡諸一般花盆材質,遇猛力重擊時當即破碎,衡諸常情,應無法持以接續多次敲擊車體,故依被告所供及證人即告訴人趙國良上開證述,另參酌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狀況,堪認被告係持棍子、花盆破壞上開車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毀損上開車輛擋風玻璃部分起訴,惟被告毀損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左後車體板金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遽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及犯罪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之棍子、花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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