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翔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92、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翔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蔡振翔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正勝傑」鐵工廠之負責人 邱文翰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9年6月6日某時起至99年6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正勝傑」鐵工廠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再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係以一違規擺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經營期間久暫,犯罪所得多寡,再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同一違禁物,於共犯罪刑內雖已諭知沒收,但於其他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亦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於99年6月11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950元,固已在邱文翰所涉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見99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在被告本案賭博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是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9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