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15-1Ⅱ)。」,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上列規定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2準用第61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原經其母 呂瑞炫 、姊 楊國蘭 共同具狀聲請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因有改善而再聲請本院准予撤消原禁治產宣告並改宣告聲請人楊淑惠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雖於書狀上載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實應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此亦經本院於鑑定訊問時闡明在卷,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12日因父親車禍喪生,且肇事者又拒不賠償,致聲請人身心遭受重創,經律師建議由生母及胞姊聲請,由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因持續就醫診療、固定服藥,並接受宗教薰陶,生活作息已逐漸恢復正常而能自理生活、處理日常事務,並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465號裁定將原為之禁治產宣告撤銷,改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後再經繼續回診、按時服藥與聲請人之努力,目前應已痊癒。爰檢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上列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據關係人即陪同聲請人到場鑑定之二姊楊國蘭小姐亦略稱聲請人已慢慢正常,之前聲請人有幻聽是因為住家對面老人常罵髒話,現在聲請人在家理會幫忙做家事,反應已較靈敏,思考也很細密等語。此外,於本院在鑑定人所屬精神科醫師前為訊問時,聲請人對於姓名、年籍、學經歷以及基本生活事務等問題,亦尚能作切題陳述。惟經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聲請人為精神與心智狀況之鑑定結果,略稱:
①、 楊員 為中等智能,於民國88年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症狀,但仍有負性症狀、社交退縮與職業社會功能退化現象,評估為中等以上之殘障等級。②、心理衡鑑顯示,楊員之智能屬中等程度,語言能力優於操作能力。人格特質較情緒憂鬱壓抑,有時會鑽牛角尖,會用自殺來表達無力感,衝動控制較差,適應行為消極、被動,無法表達不滿,自我功能差,對事情之計畫、執行和評估弱。③、會談中也顯示楊員對於輔助宣告之認知有所扭曲,自認為目前因輔助宣告的身分所以無法擁有自己的財產,一直重複強調撤銷監護宣告後才可以支配錢,才有自由,才能領到父親的遺產100萬元,再將之存到銀行或郵局,每年可以有數萬元之利息,好來支付自己未來的生活費及開銷。④、楊員日常生活可自我照顧,其精神障礙未達民法第14條之規定,但仍有如第15條之1,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楊員語言智商優於操作智商,雖常識及口語表達能力好,但若回顧楊員在日常生活之執行能力及生活安排,楊員從未工作,近十年未獨自一人出門購物、未獨自處理任何財物經濟活動、未獨自搭乘交通工具,依病歷記載近年仍有社交退縮。楊員對身邊周遭複雜事務,如對自身財產多寡、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之處理時,有現實感之缺損,需人協助,無法自行完成。⑤、結論:楊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該院民國
100年6月2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97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聲請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仍顯有不足,尚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原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因能持續看診、遵醫囑服藥致有進步,而聲請經本院將該禁治產宣告予以撤銷,並改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惟聲請人雖一直積極的努力、配合診療,冀能更進步以回覆一般自然人之身分,其精神固值肯定,然亦不能操之過急,應順其自然,循序漸進,建議以平常心看待之,請繼續加油。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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