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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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蔡鴻銘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6號、94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6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各為10月又15日、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13日晚間7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前,以翻越廁所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該處之大有資訊科技公司廠房內(該廠房無人居住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竊取廠房內 洪暉 所有之白鐵製圓形滾軸8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以4,9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廢鐵業者,所得用於吃、喝及打電玩上。
㈡復於100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里○○○街○○號騎樓,見 李吳 教撠正於該處藤椅上乘涼,竟趁其肢體殘障,雙腿行動不便,獨自一人之際,徒手自 李吳教撠 左手無名指上,搶奪1只黃金戒指得手後,隨即揚長而去。蔡鴻銘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上揭黃金戒指1只,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金祝銀樓」,以新臺幣7,36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銀樓實際負責人 杜易書 ,所得則用於吃、喝及打電玩上。
㈢又於100年5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里鎮○○街○○○巷○○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住宅前,見該住宅之大門並未上鎖,竟無故自該大門侵入該處,並於該屋內之抽屜內,徒手竊取 陳有生 所有之白金戒指1只得手,嗣於同月17日某時許,持上揭白金戒指,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金祝銀樓」,以4,128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銀樓實際負責人杜易書,所得僅剩100元,餘均用於吃、喝及打電玩上。嗣因警方據報蔡鴻銘涉嫌上開搶奪案件後,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2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橋上發現其蹤跡,而上前盤查,當場於蔡鴻銘身上查扣剩餘之贓款
100元,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暉、李吳教撠、陳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鴻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1頁、第44至45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暉、李吳教撠、陳有生以及證人杜易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9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杜易書提出之原料金買賣登記簿、刑案現場模擬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6至29頁、第3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同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上開行竊地點乃大有資訊科技公司之廠房,平日除上班時間之外,並無人居住其內或看管,且該廠房復未與其他建築物相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5頁),是被告侵入該廠房行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核其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加重竊盜及1次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述之竊盜前科,竟於假釋出監後,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假釋期內短時間多次竊取、搶奪他人物品,並將竊得之財物變賣後花用於吃喝及打電玩上,僅餘下現金100元,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且其雖供稱伊有叫祖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迄未提出賠償之相關證明,且其中告訴人洪暉表示被告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9頁),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各次竊得及搶奪之財物價值,以及其犯罪動機、歷次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兼衡其學歷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在便利商店工作、半個月之薪水約8000多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得之贓款100元,係被告販賣其竊得之告訴人陳有生所有白金戒指1只後所得之財物,應認係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亦非伴隨竊盜犯行所必然產生之物品,依上開說明,無庸就該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短時間內犯2次加重竊盜及1次搶奪犯行,然綜合其先前歷次竊盜等前科,核其犯罪之手段、頻率、情節等,均尚難遽行認定其確實具有嚴重職業性犯罪習慣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情形,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實據,況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次數、犯罪態樣、情節等納入量刑之考量,而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藉由刑罰之執行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