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俊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宋國城 律師被告皇寶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筆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金額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以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57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則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應係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所依據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內容雖有不同,但綜觀其仍係本於兩造間先前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衡情當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虞,核與前揭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商品瑕疵及退貨糾紛而積欠原告貨款約230餘萬元,且據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11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勸諭和解後,兩造乃於庭後約定由被告給付170萬元予原告而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分4年攤還上開債務,被告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票面金額合計170萬元之支票12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足見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無訛,尚不因是否另有簽訂書面契約而影響其效力。惟事後被告僅依約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後,即未再繼續付款。故原告既係基於正當原因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非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而取得,自得請求被告依據票據文義而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關係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出售瑕疵品或贗品為由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為避免訟累,遂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但曾一併要求原告應提出被告公司收受瑕疵品退貨之簽收單供被告結帳。又被告為表示和解誠意,雖於99年10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但目的僅在於向檢察官陳報兩造正在洽談和解,並同意兌現1張13萬元的票(即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惟雙方並未核算實際金額,原告事後亦始終未能交付簽帳單以供被告結帳,故兩造實未正式成立和解。況原告雖主張同意被告分4年攤還,但觀乎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則均在1年內,足見系爭支票並非基於和解契約所簽發。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當庭表示雙方並未成立和解,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因被告所出售貨物存有瑕疵及退貨事宜發生糾紛
,原告遂於99年9月1日執此為由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99年度偵字第2761
1號,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現時仍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其後案號改分為10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又兩造於系爭刑事偵查中曾經承辦檢察官勸諭而洽談和解事宜。
⑵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共12紙予原告收執,
並已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13萬元之支票。其後原告先後提示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茲據被告抗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因與原告針對商品瑕疵與退貨糾紛洽談和解,方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語,並有退貨單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至121頁),又此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乃係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一節,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針對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乎原告所提出卷附和解書(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上並未據兩造暨其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客觀上雖無法直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然依被告先前委託律師所寄發存證信函中乃記載「…民國99年10月初,兩造初步達成和解,俊生公司稱該不良品總數為新台幣170萬元,因本公司急於和解,又為表示誠意,先以170萬元達成初步和解,再由俊生公司提出對帳單及和解書,本公司不疑有詐,開立如附表所示皇寶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合作金庫十全分行支票(即系爭支票),共12張交付俊生公司,現已兌現第一張面額新臺幣13萬元支票…」等語綦詳,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68號存證信函1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非僅足證兩造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洽談和解事宜,雙方並合意以170萬元、且由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初步和解條件之情屬實,復佐以被告既依上述約定內容簽發系爭支票12紙予原告收執,事後並由原告遵期提示而兌現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等情交參以觀,設若兩造是時果未成立和解,衡情被告即無可能任意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更許由原告逕行提示兌現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之理。故縱令原告事後未能提出完整退貨單據以供被告進行結算,致令其不願繼續履行原定和解內容,仍無礙於兩造前於99年10月間業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認定。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林俊生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到目前沒有達成和解(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影卷第5頁反面),然本院細繹其是時乃係陳述:「原先是有達成和解,我有傳真和解書給林筆昌(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但林筆昌不跟我去公證」等語,足見其真意當係指雙方事後尚未辦理公證手續,要非遽謂兩造從未成立和解契約之意,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兩造未成立和解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②至⑫所示支票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⑨至⑫所示支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屆發票日,惟參諸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支票先前已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拒絕給付在案,憑此足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針對上述未到期支票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將來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②至⑫所示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新台幣)┌──┬───────┬────┬─────┬────────────┐│編號│支票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應給付之利息│││││││├──┼───────┼────┼─────┼────────────┤│①│壹拾叁萬元│99.10.16│PP0000000│無(前經原告提示兌現)│├──┼───────┼────┼─────┼────────────┤│②│壹拾叁萬元│99.11.8│PP0000000│自左列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③│叁萬元│100.1.8│PP0000000│同上│├──┼───────┼────┼─────┼────────────┤│④│叁萬元│100.2.8│PP0000000│同上│├──┼───────┼────┼─────┼────────────┤│⑤│叁萬元│100.3.8│PP0000000│同上│├──┼───────┼────┼─────┼────────────┤│⑥│叁萬元│100.4.8│PP0000000│同上│├──┼───────┼────┼─────┼────────────┤│⑦│叁萬元│100.5.8│PP0000000│同上│├──┼───────┼────┼─────┼────────────┤│⑧│叁萬元│100.6.8│PP0000000│同上│├──┼───────┼────┼─────┼────────────┤│⑨│叁萬元│100.7.8│PP0000000│同上│├──┼───────┼────┼─────┼────────────┤│⑩│叁萬元│100.8.8│PP0000000│同上│├──┼───────┼────┼─────┼────────────┤│⑪│叁萬元│100.9.8│PP0000000│同上│├──┼───────┼────┼─────┼────────────┤│⑫│壹佰壹拾柒萬元│100.10.8│PP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