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計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計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應補充更正為「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另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