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起迄日期、頻率,應補充更正為「自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2月29日判決宣示後(按於94年1月20日判決確定)之某日起至94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止,以2、3天
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記載,另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94年9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自93年4月中旬某日起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上述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尚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被告於該案第二審判決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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