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08號反訴原告 許哲偉 即本訴被告反訴被告甲OO即本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即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早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刑事案件於102年10月2日審理時,即當庭交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受(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而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採集中審理,於103年4月14日函請本訴原告於7日內補正相關事項,本訴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同年月25日即具狀補正到院(見本院訴字卷第7、10頁、第14至18頁)。然本院於同日(103年4月14日)再次檢送起訴狀繕本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時函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及於7日內補正相關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上開函文早於10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同年月2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3頁),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直至本件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及依上開函文為補正。遲至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狀,期間已歷時數月,且本件本訴部分於103年7月4日即達可言詞辯論終結程度(且當日確已言詞辯論終結),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僅於當日所提答辯狀末段泛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向本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74萬元之損害,為此聲明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並未就反訴部分依法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具體之事實理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僅陳稱證據容後補云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復當庭表示當日無法補正反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與證據,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有礙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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