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簡僑亨被告鐘崇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應發還予簡僑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簡僑亨因被告鐘崇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警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夜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並於被告背包內扣得聲請人遭強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千元鈔票36張),因上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有遭被告犯罪所得之贓物,現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背包內扣得現金36,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紅保字第3783號,贓字00000000號),且該筆現金乃係聲請人所有遭被告從聲請人皮包內擅自取出乙節,業據被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現金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見前述現金36,000元應為被告涉嫌強盜聲請人所得之贓物無訛。又前述現金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非刑法第38條所規定之應沒收物,復無留存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即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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