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銓
凌朝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5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今彩五三九簽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90號被告盧德銓等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6月17日期滿。扣案之物(六合彩簽單2張、今彩五三九簽單1張),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德銓、凌朝煌因賭博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5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緩起訴處分期間亦於103年6月17日期滿,而扣案六合彩、今彩539簽單各1張係被告盧德銓所有,另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凌朝煌所有,均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而為被告盧德銓、凌朝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