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甲OO法定代理人乙OO被告 許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45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8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2
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執行羊奶配送業務,於行○○○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因素,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將沿新北市○○區○○路○號往景安路單號方向行走之原告,自其左側猛烈撞擊,造成原告因撞擊力道過大而被撞飛倒地,並受有腰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受傷合併突出等傷害。是被告於駕駛機車執行羊奶配送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
990元(原證6;390元+310元+290元=990元),且自101年10月迄今,每月均需前往診所推拿復建2次,每次費用300元,自101年10月至102年8月共11個月,業已支付6,600元之醫藥費(11×2×330元=6,600元),現後續每星期還有做針灸復建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萬元。此外,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導致受有前開傷害,醫師並囑咐原告不宜久坐久站及激烈運動,且原告於車禍經過2年後,迄今仍感腰部痠痛不適,無法久坐,對於就學中之原告學校課業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是原告飽受身心創痛之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於另案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足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起,原告並無疏失。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之疏失,然本件原告於穿越道路時,僅有於左方看到一台公車,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而係原告於穿越道路中線後,方突遭被告駕駛之機車自左側撞上,顯見被告車速相當快,是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過失顯然大於原告之疏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雖經覆議,仍維持原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9成責任。
㈡原告本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到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之醫療費用,被告不同意,且尚有強制險可以理賠,但因原告尚未交付被告相關單據,所以還沒有辦法辦理強制險理賠。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份,被告認為不合理,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所造成。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22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執行羊奶配送業務,於行○○○區○○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區○○路○○○號前穿越道路往同路對向之單號側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腰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受傷合併突出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4至10頁、第38、39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腰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受傷合併突出等傷害乙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至12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原告約2至10公尺,其發現原告後即煞車,車禍發生前其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之車速不快、在2至10公尺處即已看見原告,則被告於車輛行進中,應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可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兩旁有無行人出現,而得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之發生;且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可證。又被告事發當時已3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94年間即已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68號卷第18頁),及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依其年紀、駕車經驗、智識程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刑事庭法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2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卷第36、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102年8月已支出醫療費用7,590元(990元+6,600元=7,590元),後續每星期還有做針灸復建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萬元一節,雖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3紙、「 華佑 楊老師」收據影本1紙為證,惟除其中原告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90元(390元+310元+290元=990元),核無不合外,另紙「華佑楊老師」102年6月1日之收據1紙,其上雖記載原告自101年10月迄今因腰椎移位,每月2次至該館推拿復健,每次診療費用300元。然該紙收據顯非醫療院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且一般民俗調理推拿,依規定不得涉及醫療行為,是原告所提上開推拿之收據,自難認為係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必須之醫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而無從准許。另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將近3年,而原告主張102年8月以後,其每星期還續做針灸復建等治療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其復陳稱其後續針灸復健亦是在「華佑楊老師」處為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然民俗調理依法不得為侵入性之針灸行為,是原告縱確有於該處為針灸復健治療而支出費用,亦難認係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必須之醫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亦無從准許。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於逾990元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體受傷,身心飽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茲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其陳報稱其現就讀大學一年級(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尚未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名下除101年度有股利所得1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78,38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3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又其陳報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0,990元(計算式:20萬元+990元=200,990元)。
六、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肇事前,我由景安路164號要往景安路單號方向行走,當時我的左側景安路往和平街方向車道上有一輛公車,但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等到對向車道汽車通過後就往前行走,突然一輛機車就從左邊撞到我的左側腰部…,肇事地點附近有行人穿越道,距離大約30至40公尺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41頁),佐以前開刑事偵查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及本院卷附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附近街景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6頁),可證原告穿越馬路處,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附近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景安路景平路口、景安路和平街口均有行人穿越道),惟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道路,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原告自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認原告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7/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60,297元(200,990元×3/10=6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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