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竣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竣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梁竣豪本案竊盜犯行手段平和,所得僅為50元及鐵桶1個(當場為被害人追回);所為放火燒毀芒果樹及龍眼樹部分,因係受精神狀態之影響所為之犯行,幸僅該2樹木毀損,無其他損害,而被害人 陳健仲 亦表示不要求 梁駿豪 賠償,足認梁竣豪所為上開犯行之手段非重大且危害尚低,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梁竣豪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有極重度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確實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有偵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參偵查卷第10、11頁),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原判決似未審酌及說明令梁竣豪入監服刑,抑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何者較能達到使梁竣豪改變其日後繼續放火及竊盜行為之效果,逕諭知梁竣豪所為放火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高,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梁竣豪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而有極重度精神障礙,其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日14時許,梁竣豪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未經陳健仲之同意持打火機進入陳健仲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巷0○0號附連之庭院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打火機點燃置於庭院內之枯葉,火勢並延燒至種植於庭院內之芒果樹及龍眼樹各1株,且有引爆距起火處僅約2公尺之瓦斯桶而波及陳健仲住宅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仲、證人 陳賜興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20至22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現場概略圖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於102年5月2日3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鄉○○路○○○○○○號前,見 李文良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復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42至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於102年5月9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至 張慶華 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路○○○○○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供燃燒金紙使用之鐵桶1個得手後,旋遭張慶華發現,遂開門追躡梁竣豪而取回該鐵桶,梁竣豪則逃逸無蹤。嗣經陳健仲、李文良、張慶華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慶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至34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8至39、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且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及說明令被告入監服刑,抑或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何者較能改變其日後繼續放火及竊盜行為之效果,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前於100年6月6日,因犯竊盜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102年8月29日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枯木、龍眼樹致生公共危險,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審理中)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患有極重度精神障礙,行為時因受前開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未達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放火及竊盜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放火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經被害人陳健仲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見警卷第17頁),另其竊取被害人李文良車內現金50元,手段尚屬平和,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及所竊取被害人張慶華所有之鐵桶1個業已歸還,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本件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結果,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行為時受前開心智缺陷之影響而犯下本案,而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自閉症特質為人際關係欠佳,缺乏合作性,無法以一般人能接受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情感,雖有語言的發展,但說話聲調較平板、沒有情緒變化,有鸚鵡式的仿說,詳細確認下可知其並不瞭解談話的內容及可能的後果,邏輯性欠佳。仍存有重複及侷限型的行為模式,而觀察被告從102年9月以來所發生的犯行,以竊取他人物品及燃燒樹木或樹葉為主,推測被告可能對燃燒樹葉及竊盜已發展出偏狹的興趣,而重複上述的刻板行為,建議將被告安置於較多環境限制的機構,與燒樹葉、樹枝及竊盜行為的刺激源相隔離,施以適當的訓練及行為改變,轉移其刻板行為的內容及形式,以避免類似犯行的再度發生(見原審卷第43頁);再參以被告雖與父母同住,惟父母皆為再婚,母親與前夫育有一子,與外婆同住,與被告互動關係少,被告父母對其一般照顧尚可,能提供平日所需,惟父親忙於工作,較無暇管教,母親為主要照顧者,對其多包容,並盡量滿足被告的需求,對於被告的行為問題則以口頭勸導為主,對其重複再犯的行為感到無奈,此有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又審諸本案被告犯案係以放火此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手法,經原審法院認實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因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尚非極強,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故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認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8月之必要,以達其個人治療及防衛社會之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及保安處分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得上訴,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