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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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川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川正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川正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川正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公共危險、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就上開2罪,已同意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