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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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晟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晟瀧於本院一○八年度審原易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晟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民國
108年6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底為警查獲時止,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意旨漏載支付公庫及提供義務勞務之部分,應予補充),於110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8年6月5日
起至111年6月4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更犯後案,並於110年10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受5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賭博網站之推廣及客服人員,負責在網路上刊登賭博網站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而再犯後案之洗錢罪,雖前、後案之保護法益未完全相同,但均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後案之行為時點僅距前案判決確定後約9月之時間,復審酌被告自前案之幫助犯至後案之共同正犯之情,其後案之犯罪手段與涉案情形均較前案嚴重,顯見受刑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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