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辰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的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可能使詐欺所得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手上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暱稱「 陳虎哥 」、 黃國鑫 (另行偵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磊 」、探探交友軟體暱稱「 吳錦怡 」、「怡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陳虎哥」、「張磊」、「吳錦怡」、「怡兒」、黃國鑫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不知情的 廖建仁 所有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再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成員,於附表(詳附件)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詹國維景國恩張弘隆 行騙,致告訴人詹國維、景國恩及張弘隆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項,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詹國維、景國恩及張弘隆轉帳款項(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先生」指示之集團其他成員。嗣其於109年7月6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欲提領 呂淑惠 所匯款項時(所涉詐欺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為警當場逮捕,其於109年7月31日13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主動交付自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提領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而扣得現金20萬元,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75號、第16806號),經本院收案審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可佐。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審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宇110偵14894字第11190069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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