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劉俊興 相對人 劉春明 關係人 林貴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春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俊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貴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俊興為相對人劉春明之子,關係人林貴柳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起因患有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劉俊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貴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呼喚其姓名等項,均無反應,並經該鑑定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在99年間發生中風,後來出現意識障礙,依今日精神鑑定所見,個案癱坐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已接受氣切,給予叫喚可睜開眼睛,但眼睛直視前方與他人無眼神接觸,對問話皆不能回答,給予簡單指示,例如點頭、眨眼,個案都不能配合動作,因此判斷個案已經因為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現已呈現言語及肢體障礙之狀態,對於他人詢問均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劉俊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另有配偶即關係人林貴柳,及子女 劉俊裕劉小萍 等人,渠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劉俊興擔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佐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聲請人劉俊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生活,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認聲請人劉俊興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由聲請人劉俊興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劉俊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再者,關係人林貴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貴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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