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4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02月10日以「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0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5月10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426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錯誤解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要件時,自應先瞭解先前技術的範圍與內容,並確定請求項與先前技術之差異,進而正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後,方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進行判斷。而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包括有內部證據以及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以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需考慮外部證據,其中內部證據又包括了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
2.今原處分認「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在於『⑴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⑵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實為錯誤之認知。
3.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如下:⑴檢視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3~4頁創作背景之描述及圖式
第一、二圖繪示:「習知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係將映像管外緣所突伸之固定片跨置於固定柱上,『固定片與固定柱間設有一軟質橡膠墊圈』,再以一螺絲穿過固定片、軟質橡膠墊圈再鎖入於固定柱,使固定片鎖固於固定柱上(如第一圖所示),使該『視窗周緣之突緣端緣密貼於該映像管周緣』(如第二圖所示)。」又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6頁「本創作之技術內容」中描述以及圖式第三、四圖繪示:「映像管之各固定片與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間『不需加裝任何橡膠墊圈』,只需將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底面直接跨置平貼於固定柱上,即使該前蓋體視窗周緣突緣之端緣,吻合地密貼於映像管之周緣。」再參閱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習知技術)與第四圖(創作內容)作比對,「系爭專利以其自行揭露之習知技術與創作內容比對下,主要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移除了習知技術中之橡膠墊圈。」⑵是以,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可以清楚得
知「於映像管上有固定片,監視器前蓋體具有對應固定片之固定柱,固定片跨置於固定柱上,利用螺絲由固定片鎖入固定柱以將映像管固定於前蓋體上,並且『使該視窗周緣之突緣端緣密貼於該映像管周緣』」,皆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界定之習知技術,從而將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與其所提出之技術手段相比較下,自可清楚釐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在於:「映像管之各固定片與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間『不需加裝任何橡膠墊圈』,映像管之各固定片直接跨置平貼於各固定柱上,一經迫鎖固定片後,使固定柱產生凹印部」。(訴願決定第4頁倒數第3行中:「...系爭專利係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亦認同原告之主張)。
4.至於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前蓋體之視窗,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由其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背景之記載即可得知,「前蓋體視窗之端緣吻合地密貼於映像管之周緣為已知之產品要求」(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6行及圖式第二圖),其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係將墊圈予以移除,而習知技術係利用墊圈來達到「前蓋體視窗之端緣吻合地密貼於映像管之週緣」之產品要求,怎可謂「前蓋體視窗之端緣吻合地密貼於映像管之週緣」屬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
5.原告於舉發理由及訴願理由中皆清楚主張,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就其內部證據進行判斷後,以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始未對原告主張之理由加以論斷,忽略了系爭專利由其內部證據所可獲得之正確解讀,原處分一再地認為「前蓋體視窗之端緣吻合地密貼於映像管之周緣」屬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非適法之解讀與判斷。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錯誤認知主張理由與證據:
1.法治國家的行政程序,不以國家機關便宜行事為足已,應確實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因此,國家機關作出行政處分時,應確實依據當事人在理由欄所主張陳述之事實及理由詳予論究。
2.原告於舉發理由書分別以證據2、3中專利說明書習知背景所揭露之圖式及其對應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圖式相互比對,主張「證據2圖式FIG.1及FIG.2及其對應內容來佐證『固定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框架結構上』,證據3圖式第二A~二D圖及其對應內容來佐證『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證據2、3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令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於該前蓋體上之各固定柱上』。」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分別以「...證據3其揭示一種映像管固定機構之改進,...其特徵在於:...」、「...證據3則揭露一種組裝結構,包括4個螺絲加上4個墊圈,直接穿過...」等語,僅僅抄錄了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部份而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並非針對原告所主張證據3其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中「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所揭露之內容。
3.承上所述,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應確實依據原告在理由欄所主張陳述之理由論究,進一步判斷原告所主張之理由與證據與系爭專利之間關聯性,惟原處分僅僅抄錄了證據3之請求內容而作出處分,但未於理由中對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加以論斷,其處分明顯違反論理原則,自非適法之處分。
㈢證據2、3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且可從其獲得教示與建議,系爭專利自不具備專利要件:
1.專利制度係提供一種交換機制,由發明人對社會大眾公開發明內容,用以交換國家授予一定期限之排他權。而國家授予專利並非毫無限制,所請求之申請專利範圍須符合專利要件方可獲准專利。其中,於專利審查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係將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進行比對,習知技術可能是專利文獻,亦可能是一公開發表文獻或公開使用之實物,就文獻而言,其可由文獻中所記載之文字或圖片,知悉所揭露之內容或瞭解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水平,進而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961號亦採用如是之見解。
2.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忽略了證據2、3習知圖式中對熟習該項技術及FIG.2所揭露技術者所產生之教示及建議:
⑴原處分以證據3之請求部分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即為明顯
之錯誤,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又稱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更是忽略了證據2、3習知圖式中對熟習該項技術及FIG.2所揭露技術者所產生之教示及建議。
⑵從證據2專利說明書中圖式FIG.1及FIG.2之習知圖式即可
清楚得知,證據2圖式FIG.1及FIG.2揭露了「固定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框架結構上」,證據2亦揭露有「無需於固定片與固定柱間加裝任何橡膠墊圈之鎖固結構,而且固定片係直接跨置平貼於各固定柱上」。以證據2所揭露之習知圖式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完全揭露於證據2之習知圖式中。⑶證據3圖式第二A~二D圖揭露了「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
於固定支柱上」,證據3所揭露之習知圖式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完全揭露於證據3之習知圖式中;且由證據3圖式第二A~二D圖中亦可清楚得知「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由證據3圖式第二B圖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該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實已完全揭露於證據3之習知圖式中。
⑷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證據2清楚揭露「令映像管之
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的態樣,證據3清楚地揭露「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該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的態樣,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產品要求實清楚地揭露於證據3。
3.又系爭專利曾於舉發答辯階段提出:「若證據2、3所示之先前技藝中,該固定片之面積比固定柱之面積大的條件下,便不可能於該固定柱上產生鑲入作用」,亦即「系爭專利之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證據3第五圖及第六A圖所揭露之結構或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惟其所揭露之圖式當中亦可清楚看出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亦即清楚地教示了「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之設計。
4.如上所述,引證文獻中之文字或圖式皆可以作為佐證之事項,由證據2、3之習知圖式中,確實揭露了系爭專利之請求,並可從證據2、3獲得教示與建議,自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專利要件,原處分僅就證據2、3之請求部分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忽略原告所主張證據2、3確實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自為明顯之違法處分。
㈣原告起訴理由㈡、㈢皆為舉發階段所主張之事項:
被告答辯指稱「原告起訴理由㈡、㈢非舉發階段所提出,應不予論究」,惟原告起訴理由㈡、㈢係主張被告錯誤認知原告之舉發主張以及錯誤解讀舉發證據,原告係主張證據2、3所揭露之專利說明書中習知背景所揭露之圖式,此於舉發理由書中第7~11頁記載甚明,原告起訴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被告僅為迴避其嚴重之違法疏失,自不可採。
㈤系爭專利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係材料特性,而非屬符合進步性之創作:
1.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必須符合進步性之要件,方能取得新型專利權。
2.系爭專利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係材料特性,而非屬符合進步性之創作:
⑴原處分認為「各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
頂端中者」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然原處分所認知之重要技術特徵卻為材料本身之特性。
⑵以材料學的角度而言,任何材料的硬度都將直接反應其受
外力破壞之抵抗能力,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固定柱,即是固定片破壞了固定柱之表面,其之所以造成「微量鑲入」的原因為「固定片之硬度要大於固定柱之硬度;施予固定片之力量要大於固定柱之抵抗能力」。以監視器(顯示器)此一產品而言,為能夠支撐監視器之映像管,固定片係為金屬材質,而監視器之前蓋體一般係為塑膠材質,金屬材質之硬度大於塑膠材質之硬體,在固定片上施予一定的力量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迫鎖」),即會使金屬材質之固定片將破壞塑膠材質之固定柱的表面而形成微量鑲入。因此能否構成「微量鑲入」之關鍵決定因素在于于螺絲鎖入之力量大小,當於螺絲下壓之力量大於固定柱頂面之表面抗力時,將會使固定片破壞固定柱之表面而形成微量鑲入。
⑶「微量鑲入」確實屬於一般材料學之原理:
① 陳夏宗 教授為適格之專家證人:
原告委請先進成型技術學會陳夏宗教授提出專家意見,其現任中原大學機械系教授,擁有材料相關之背景,並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材料科學工程專家;並曾於87年教育部科技顧問室「產學合作教育中心」計劃中,有關「新產品設計觀念案例㈡」中說明CRT產品之相關技術(請參閱補充證據二,並請於審畢後通知原告具狀取回)。陳夏宗教授除擁有材料相關專業背景外,並曾投入研究CRT相關產品,自屬於適格之專家證人,其所提出意見,自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
②陳夏宗教授明白指出:「利用螺絲將金屬片直接鎖在塑
膠輪轂(boss)上而使金屬片產生對映像管(CRT)或類似裝置(Device)固定的設計是業界習用的知識。但這樣的設計常因輪轂尺寸大小的變化與使用材質的機械強度不同,有時由於塑膠材料的特性會在輪轂頂端的表面產生凹痕或是因螺絲上鎖力量過大容易造成輪轂的表面性破壞。這是1997年以前就公開而習知的知識。至於專利所申明之微量鑲入(slightlydownward)是材料和結構的基本特性。當材料受到壓力時將被破壞這是材料力學最基本的法則。本案中由於螺絲向下鎖,所以輪轂與金屬片受到壓力自然會產生微量鑲入的結果。」③原告委請陳夏宗教授所出具之專家意見雖非舉發階段中
所提出,然原告於舉發階段與訴願階段一再主張「微量鑲入」為即熟習此項技術者皆知之基本原理,而其所造成之結果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當然可期之結果,非屬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創作。
3.原告再次主張:「材料表面性破壞包含磨損、擦傷、溝紋、條痕等,而材料表面是否產生破壞需考量材料特性及機械特性,如材料之硬度及機械外力,當待破壞材料硬度小於結合材料硬度且機械外力大於材料表面抗力時,即會於材料表面產生破壞。」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之固定柱」,主要之手段係將螺絲由固定片鎖入於固定柱時,當固定片抵靠於固定柱後,又再多旋鎖螺絲而產生「迫鎖」,螺絲下壓之力量將施於固定片上,以使固定片可破壞固定柱之表面,而產生「微量鑲入」之材料表面性破壞條痕。是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之固定柱」,實為一般材料學之原理,即熟習此項技術者皆知之基本原理,而其所造成之結果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當然可期之結果,非屬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創作。
㈥原處分具有明顯之行政錯誤:
1.專利說明書、圖式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供正確解釋專利權範圍,以提供社會大眾對專利權有正確之認識,以避免錯誤的認知而侵犯專利權。於舉發審查時,經審查所認定之專利權內容,如與原所界定之內容有異時,專利審查機關自應依職權命專利權人在不變更實質內容之前提下為適當之更正,以使申請專利範圍更臻明確。
2.原處分指出「固定柱之結構與證據2、3不同」、「系爭專利所稱之微量鑲入當指固定片與固定柱間兩者互相嵌入,使其無相對滑移之可能,且固定片尚且須於材料、形狀相互配合,始能產生功效」,惟檢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無論是摘要、新型說明,甚或是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有任何有關固定片與固定柱之結構組成、材質及其形狀具體描述;實際上,被告係根據原告主張「微量鑲入」為一般材料學之原理(材料特性與力量之配合)後,方稱「固定片須於材料、形狀相互配合始能產生功效」。縱不論原處分是否抄錄原告之主張,倘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因結構、材質或形狀而具備可專利性,自應依職權命系爭專利權人更正專利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僅形式上作出處分,卻未要求系爭專利權人更正被告所認定之結構、材質或形狀上之特徵,致使社會大眾對系爭專利權範圍產生錯誤認知,被告難謂善盡專利審查之責,自為明顯之行政錯誤。
3.又系爭專利曾於舉發答辯階段提出:「若證據2、3所示之先前技藝中,該固定片之面積比固定柱之面積大的條件下,便不可能於該固定柱上產生鑲入作用」,亦即系爭專利於舉發答辯提出「系爭專利之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相關之界定);同樣的,被告於舉發審理過程中自應知悉系爭專利所提出之主張(形狀之差異),若被告接受系爭專利之主張,自應依職權命系爭專利權人在未變更實質內容下,提出更正專利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再次顯見被告明顯行政上之錯誤。
㈦系爭專利確實不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1.按「於判斷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之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併且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互相組合。」為專利審查基準中記載。又「一種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其中該前蓋體之裏側係突設有多數固定柱,以對應地承接該映像管外緣所突伸之各固定片跨置於上,且於該前蓋體之中央形成一視窗者;其特徵在於:令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上時,該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並令多數螺絲分別迫鎖固定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2.再次審視證據2、3之習知圖式確實揭露有「固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柱上」,證據3之習知圖式並揭露有「前蓋體之視窗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習知顯示器之產品要求,而「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確實屬於一般材料學之原理,其所造成之結果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當然可期之功效,因此相互組合證據2、3及一般材料學原理,熟習此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其達成之功效為當然可期,系爭專利明顯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顯然有誤。
㈧專利審查應探究請求保護之實質技術手段:
1.專利權之授予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進行判斷,縱與習知技術存有差異而符合「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但仍須進一步檢驗「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並視差異處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之處。「否則僅因具有微小差異且產生之結果可輕易推得而知即可取得專利權勢必於專利制度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發展相違背」。而專利權授予與否雖透過文字表達所架構出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然文字之表達因人而異,相同的事物透過不同的人表達將產生不同的差異,被告作為專利權授予與否之主管機關,於判斷專利要件時自應探究欲請求保護之實質技術手段,而非僅僅拘泥於文字之描述。
2.縱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出:「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上時,該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並令多數螺絲分別迫鎖固定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惟從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比對可知,系爭專利實際之「創作」,係僅僅將原設置於固定片及固定柱間之橡膠墊圈移除而已,而移除橡膠墊圈又是習知技術(見證據2、3);至於「微量鑲入」也只是將螺絲「迫鎖」,進而可以清楚地判斷出系爭專利實際技術手段為:「把墊附在螺絲與固定片間之橡膠墊圈拿掉,而於螺絲鎖入頂靠於固定片上後,再多旋鎖二~三圈」形成「迫鎖」。
3.因此,原處分所認定之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⑴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⑵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僅僅為符合產品要求(前蓋體之視窗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之前提下,移除了橡膠墊圈(亦可見於證據2、3),並再將螺絲多旋鎖二~三圈,而其所達成之微量鑲入為當然可期之結果,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此一實質之技術手段是否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尚難謂無可議之處。
㈨專利權為國家主權之行使,他國專利獲准與否自不得比附援
引,專利權授予與否為一國家主權之行使,其專利權之效力亦僅及於該國家主權之效力範圍;況各國專利審查之背景不盡相同,審查進行之方式亦不盡相同,是以,同一專利申請案申請多國專利,或有各國皆取得授權,或有部份國家獲准,部份國家不准之狀況等皆時有所聞。系爭專利於舉發答辯階段提出系爭專利同時取得美國專利,足證其具有專利性云云,惟專利權之授予為我國主權之行使,美國專利獲准並不代表我國亦須作出相同之認定,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自不得以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證明;且美國專利商標局並未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2、3列為審查引證,自可表示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專利於審查時並不知悉證據2、3,更不能斷然以系爭專利取得美國專利為由,而認定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
㈩綜上論結,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並未提出任何之新事證,被
告未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項及證據加以論斷,從而所作成之原處分違法不當,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而被告一再宣稱「微量鑲入」之功效,僅為熟悉此項技術者當然可期之結果,自不得論斷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敬請鈞院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理由㈡、㈢所述並未見於舉發理由書中,其舉發理
由之主張僅在新穎性及證據2、3之先前技藝部份,因此起訴理由㈡、㈢非舉發階段所提出,應不予論究。
㈡系爭專利係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且無加裝任何固定加強
元件,即可藉由直接將螺絲微量鑲入固定柱,並揭示有節省成本之功效且為更佳之鎖固方式,故證據2、3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係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且無加裝任何固定加強元件,更可達鎖固之功效,即應具有進步性。
餘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
理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8年02月10日以「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09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
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一種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其中該前蓋體之裏側突設有多數固定柱,以對應地承接該映像管外緣所突伸之各固定片跨置於上,且於該前蓋體之中央形成一視窗者;其特徵在於:令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上時,該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並令多數螺絲分別迫鎖固定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
㈡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為西元1997年1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
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3為85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映像管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據4之1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88年01月產品型錄;證據4之2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型號15AG顯示器產品實物;證據5為前蓋體實物1只;證據6為固定片實物
1只;證據7為螺絲1顆。然引證一,依美國專利公報所載,係揭露一種螢幕之組裝結構,包括螺絲、固定片及框架結構,主要在固定片與框架結構中間加入一固鎖片後,可額外產生一向上鎖緊之固鎖力以增強螢幕與前蓋版之間之固定。引證二,依我國專利公報所載,乃揭露一種映像管固定組裝結構,包括4個螺絲各加上4個墊圈,直接穿過4個映像管之固定耳將映像管固定在機殼,主張加裝一固接調整元件,本體中央有螺孔,其端部形成連接向兩側下方斜伸之定位片,藉此使映像管與機殼的組裝更為方便。然查引證一及引證二均未揭露系爭案「前蓋體之視窗者,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及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㈢次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其創作目的在於防止映像管產
生位移及滑動;乃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且無加裝任何固定加強元件,即可藉由直接將螺絲微量鑲入固定柱,並揭示有節省成本之功效且為更佳之鎖固方式;然揆諸上開引證一及引證二,均未說明該螢幕之固定是否需要橡膠墊圈,僅揭示一種齒狀螺絲之鎖固方式與固鎖改進方法,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㈣至證據4之1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88年01月產品型錄;證據
4之2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型號15AG顯示器產品實物;證據5為前蓋體實物1只;證據6為固定片實物1只;證據
7為螺絲1顆,均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15AG顯示器產品型錄及相關實物;其柱體並無藉由直接將螺絲微量鑲入固定柱之情形,且其固定柱結構與系爭案亦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