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交訴字第1號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司機,以駕駛該所資源回收車載運回收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沿金門縣○○鎮○○路往庵前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鎮○○路○○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陳建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往海濱公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公務小貨車前車頭與陳建興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撞擊,陳建興彈起撞擊該公務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引起血氣胸併呼吸衰竭、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9時不治死亡。乙○○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甲○○提出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許丕青 於審判外即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援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原審詢以對於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明確陳稱:「無意見,同意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許丕青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既於第一審已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固坦承其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清潔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執行資源回收職務途中,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建興發生車禍等事實,然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伊於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前,曾經減速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建興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駕駛之資源回收車發生
車禍之事實,除為被告迭次自白明確,並據證人許丕青於警詢時陳稱伊目擊男子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面撞上並撞擊車輛擋風玻璃等語(警卷第10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可憑。而被害人於車禍後,因肋骨骨折引起血氣胸併呼吸衰竭、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間9時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事故當時現場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是下小雨,路況一般、夜間交通流量較少及視線還好,沒有障礙物,號誌是閃黃燈,標誌及標線均清楚」等語(警卷第19、20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於行經交岔路口前曾經減速云云。然關於如何發生車禍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9時40分許結束金城鎮市區資源物回收工作後,要繼續前往庵前村執行資源回收工作,當時我由西海路體育館前路段,欲通過西海路、北堤路口直行,經莒光湖再前往庵前村,當我行經西海路、北堤路口時,就與一機車(由北堤路直行,往海濱公園方向行駛)發生車禍。」「我行經該路口時速約40公里左右,當我行駛至路口中央時,有看到北堤路有一機車以很快的速度朝我行駛過來,我看他沒有煞車,我就按喇叭警告,並踩煞車,但對方機車車頭還是撞上我車子前保險桿左前方位置,然後對方駕駛就彈撞到我前擋風玻璃,之後就彈落到地上。」「我是○○○鎮○○路右轉西海路體育館欲往庵前收資源回收的物品,當時是二車道,我的行車速度是時速四十公里左右。
車上裝載資源回收的物品,總重量我不清楚。」「……當時我所行駛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對方是閃光紅燈,當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大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尺,我按喇叭警示對方,但對方沒有做任何反應繼續直行,於是我們就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你正在車上作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然發生肇事?)我當時專心開車,因為對方行駛路口並沒有減速,而我當時有鳴按喇叭警示及踩煞車作反應,但對方並沒有減速直行。」(警卷第2至4頁、第20頁)等語,核無任何有關其於行經交岔路口之前,已採取減速措施之供述。況被告既陳稱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大約距離20至30公尺,經按喇叭示警及踩煞車,猶仍發生車禍。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已盡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採取煞車措施,當足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基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伊於通過交岔路口前已減速之辯解,殊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一致認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卷附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8日函及所附鑑字第128號鑑定意見書、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覆鑑字第9629號覆議鑑定意見書可參。被告疏懈上揭注意義務致肇事,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刑責。至上揭肇事責任鑑定結果,雖同時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究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仍無礙於被告刑責之成立。
㈢被告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擔任資源回收車駕駛,於執行職
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輛停置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6、24、25頁),其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之際,因過失致人於死,已臻明確。
綜上事證,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報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原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害人究係何時死亡,關係犯罪成立時間之認定,應詳載於事實欄,始足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未依憑法醫師鑑定被害人死亡時間於事實欄內為記載,自屬疏漏。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與側向車道駕駛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既非與同車道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事故,自無違反車前狀況注意義務,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同時記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核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屬被告量刑時審酌事項,於量刑之妥適性,非無關聯,原審為錯誤之認定,亦屬不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後,曾聲請調解,經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於96年10月9日調解結果,因被害人配偶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告則同意賠償40萬元,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調解成立,固有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調解未成立後,未再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復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祇請人前往被害人家中表示請求原諒,餘無任何動作等語。被告於調解未成立後,既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絡,謀求意見一致以力促和解,殊難獲邀緩刑之寬典,以達同屬免除刑罰之效果。原審復以被害人家屬尚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所屬機關請求賠償,尚無求償無門之可能等與被告犯罪無關之事項,為對被告緩刑宣告基礎之一,難謂與緩刑規定之本旨相合。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新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當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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