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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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
4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之騎樓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駛向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車輛行人動態,冒然駕車起步駛向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台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台橫路142號前時,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跌倒在地,其左手掌復遭由 黃俊明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輪胎輾壓,致其受有左手掌重物輾壓傷瘀血腫脹、右下腿4×2公分擦傷、左膝2×2公分擦傷及左前臂3×2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