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然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09、29285、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彥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