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2.說明債務人目前持有股票之情形及95年6月迄今之股票交易情形,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自95年6月迄今所有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4.請提出債務人配偶 林莉芳 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釋明配偶林莉芳是否分擔家庭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5.債務人應釋明先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後,何時未再按期繳納、毀諾後之金錢用於何處、毀諾前後財產變動情形為何、毀諾前後生活有何重大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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