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長紘 (即 吳永松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思韻 (即吳永松之繼承人)
吳涵韻 (即吳永松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長紘(即吳永松之繼承人)、吳涵韻(即吳永松之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永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思韻(即吳永松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270號)聲請事項:
一、債務人吳涵韻、吳長紘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永松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思韻連帶清償新臺幣(以下同)19,440元整及自民國(以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延滯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事實理由:
一、緣債務人吳思韻於95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吳永松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
1筆共計新臺幣38,35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思韻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9,440元,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吳永松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永松於98年6月
8日已歿,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吳永松除債務人吳思韻外,尚有債務人吳涵韻、吳長紘等繼承人共3人,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但債務人吳思韻為其借款契約之借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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