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