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五)、和解書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