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九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緩刑期間內,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裁定撤銷甲○○之緩刑宣告,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刑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甲○○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三樓正禾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平日代客申辦公司、工廠之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業務,其於八十八年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受中美化工廠負責人即其大伯丙○之委託,辦理將中美化工廠原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之廠址遷移至台南縣○○鄉○○村○○○街○○○號新址並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證事宜,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斯時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未核發中美化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竟將其之前為其他客戶申辦所保留之勳宏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勳宏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一六○二一七—○六號),以剪貼並加以影印之方式,將上開勳宏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偽造成中美化工廠之工廠登記證,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檢附上開偽造中美化工廠之工廠登記證公文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八九商字第○八九○○七九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中美化工廠,足生損害於勳宏公司、中美化工廠及行政機關對工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事後並向丙○佯稱已辦妥中美化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千元之報酬予甲○○,嗣丙○向台南縣政府申請中美化工廠之統一發票核發事宜,經台南縣政府查驗中美化工廠之工廠登記證係經偽造而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乙○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乙○告發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中美化工廠之工廠登記證(編號九九—一六○二一七—○六號)、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八九商字第○八九○○七九三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台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九年府建工字第一三一○九六號、九十府建商字第五四○○五號函,檢附中美化工廠申請設立許可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偽造中美工廠登記證影本,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核發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並詐得丙○交付之報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代理客戶申辦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業務,不思依循正常程序辦理,且其前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以相類似手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二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悔悟之意,對告訴人丙○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卓穎毓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