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台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七之一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加以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因執行通緝逮捕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及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新收受刑人入所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四件、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經送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均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犯行,二者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卓穎毓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