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而由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開手槍所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至乙○○位於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子頭六十八號之住處,託乙○○寄藏,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乙○○之父向警方檢舉後,由警方赴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三顆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四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憑,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許可而寄藏右揭槍砲、彈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被告之父舉發而查獲,其父尚屬深明大義,嗣應能嚴加管教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可查,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未曾持槍傷害他人,本院對其為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對社會之危險性。依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之嚴重性程度、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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