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伍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