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調字第295號
原 告 連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梅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