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游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
,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前置協商,原告協助被告送件至新
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於被告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故依兩造所立理債規劃委託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應支付顧
問費3萬5,000元,被告於97年7月28日支付9,000元作為
頭期款,惟尚有顧問費2萬6,000元未付,屢經催索,迄今
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理債規劃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萬6,000元。
2.被告所欠都是信用卡帳款,利率並沒有降到5%,但是有降到
一半,而當初兩造是約定由原告幫被告談利率協商到一半或
者5%。信用卡的利率一般識14%至20%,5%是被告自己要求
並寫上的。原告仍有幫助被告,指導被告怎麼做及準備哪些
文件,該去哪些地方辦理,且被告仍有與銀行團達成協商。
原告有派人與銀行方面接洽,但是原告不能透露是由何人向
銀行接洽,必須要守密,此為商業機密。接洽的內容是被告
的利率方案及內容,以及如何將被告的利率降到最低。這些
事物即使向銀行函調,銀行亦不會回覆,而原告這邊並沒有
跟銀行協商及處理結果的資料。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被告與所有銀行間消費借貸欠款進行
前置協商,惟原告並未盡到委託內容,並未與銀行團達成協
商,亦未將還款方式之利率協商到降至5%以下。經被告詢問
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新光銀行表示原告根本沒有去新光
銀行辦理被告的協商事宜。事後被告收到催債通知時,始知
還款利率是7%,新光銀行表示被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不可
能接受一個人來幫被告協商多家銀行,而應由銀行團開會評
估被告的債權、還款能力、信用狀況,並非由私人自己做協
商,至此,被告始知受騙。
2.原本原告拿給被告看到的契約,原告說有幫他人談到0%至2%
、3%,後來說寫到5%以下,伊跟原告要求寫利率5%以下。系
爭契約被告並未仔細看,並無注意到有寫「一半」。協商的
送件是被告親自送到新光銀行的,原告並沒有教導伊,原告
唯一教導的只有去申請勞保資料,但仍是被告親自去申請勞
保資料的,被告委託的主要內容是請原告替被告像銀行協商
還款利率的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業已提出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明揭此旨。查系爭理債規劃契約書第1條約定:「委
任服務事項: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辦理金融
機構前置協商相關事宜及相關作業程序,並提供理債規劃諮
詢。」第2條約定:「委任服務報酬: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委
任服務報酬新台幣三萬五千元整。」被告既然否認原告有提
供協助辦理前置協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
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前揭理債規劃委託契約
書為憑,惟該資料僅為被告當初委請原告提供協助時,被告
所書立、交付之契約文件資料,而原告是否確有提供服務即
處理前述受委任之事務,仍待原告舉證,自難據此即認原告
業已處理並提供被告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之協助。
㈡次查,本件經依職權函詢被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關於原告是否曾受
被告委託至新光銀行辦理或協助協商被告債務事宜乙節,業
據新光銀行函覆稱該行自97年8月27日起受理被告前置協商
申請,至97年10月3日協商成立簽約止,皆係與被告本人聯
繫,此有新光銀行101年6月1日(101)新光銀債管字第
100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參照),且核與被告所述
相符,堪認屬實。另參諸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消債核字第8061號債務協商事件民事裁定、被告與最大債權
銀行新光銀行於97年10月3日簽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表決結果影本等件(本院
卷第36至41頁參照),均係被告親自署名處理,未可見原告
提供債務協商協助之蛛絲馬跡;且依前述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記表決結果表(本院卷第41頁參照)所載,被
告與債權銀行團達成之債務協商月付金利率為7%,亦與系
爭契約書上所載「月付金利率降至一半5%」不符,原告雖
稱此部分受被告委託之內容係指將月付金利率談到一半或5
%即可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一半」就係指何利率數額之
一半?究屬不明,至為有疑;況系爭契約上既已明載利率為
5%,並非載係特定利率數額之一半「或」5%,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顯無足取,而應以系爭契約已載明之月
付金利率「5%」認定為系爭契約書兩造之約定為妥。準此
,實難認原告於被告與銀行機構進行協商程序中,有提供何
等之協助,以達被告委任原告時所提出之需求;末查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未能就上開事實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是其空言主張被告負有支付2萬6,000元之義務
,實乏依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為被告完成委任事務,其依據
系爭理債規劃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萬
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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