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游皓森
被   告  羅彬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0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而聲
明請求:「一、被告不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
第69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就上開原訴之聲明關於「一、被告不許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之部分予以減縮不請求(本院卷第30、62頁參照),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緣兩造間雖存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易字第69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然因訴外人 游舒婷 對於被告存有1,647
萬0,242元之債權,經訴外人游舒婷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3月20日士院景101司執智字
第1416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依系爭扣
押命令於101年3月22日送達原告,禁止被告收取對於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
損害賠償權,並禁止訴外人向原告清償。換言之,依系爭扣
押命令,被告不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被告竟無視
前揭系爭命令,仍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1司執字第15804號受理在案,並向原告任職之順友公司
核發薪資扣押命令以及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與系爭扣押命令有違,且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㈡次查,關於被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被告已讓與訴外人廖修
譽律師,並於101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於
101年4月12日將讓與契約檢附通知原告,準此,被告在
101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前,被告已將本件債權處分與
訴外人 廖修譽 律師,是本件執行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綜上,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讓與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
其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
已將本件債權處分與訴外人廖修譽律師,即已失去本件債權
,故存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1580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因教唆傷害案件,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1574號宣判,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原告不服而上訴,經高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20
號判決,仍維持有罪判決。以上刑事案件及其民事部分訴訟
,均經過多次開庭而由法院判決,惟今日竟由原告之姐游舒
婷會同律師以法條主張來閃避原告遭民事求償之結果,被告
實難甘服。被告原開設正曄科技公司,原告及其姐游舒婷自
96年2月起至97年5月間投資正曄公司3,750萬元,被告亦
匯款3,710萬元予游舒婷,且事後游舒婷持其以威脅手段使
被告簽發之本票來查封被告房子,分得60餘萬元,合計以上
金額後,被告實無積欠原告與其姐債務可言。
㈡被告與游舒婷之投資糾紛至今仍在訴訟中,四年來原告姊弟
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姊
弟仍依然故我,於任何訴訟上均主張被告詐欺,害他們虧損
金額。被告抗辯本院執行處駁回被告之異議,理由為債權不
得轉讓廖修譽律師,然債權既不得轉讓,被告為何不能執行
。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被告羅彬煜前對原告游皓森以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起訴
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判處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確定,被告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其執行債權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
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
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
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於101年
3月13日將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廖修譽,訴
外人廖修譽並於101年4月2日、同年月12日共2次將上
開債權移轉事由併同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紙、債權移轉契約書1紙
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22頁參照),並經本院當
庭核對原本無誤(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已將系爭債權轉讓第三人,並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
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其對於原告已失去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
人有債權存在,基上所述,堪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而債務人據此為由請求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屬有據。至兩造主張關於訴外人游
舒婷聲請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
業經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讓與事由而排除其執行力
,是此另部分兩造之主張與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
敘明。
五、從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8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
權金額為15萬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50元,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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