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恒宜 代理人詹豐吉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恒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業已依該裁定清償各相對人至其應受分配額,且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故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聲請人於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更生事件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執行事件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執行卷、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免責事件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所載,聲
請人自108年1月至12月之收入總額共計為36萬3,432元,每月收入約為3萬0,286元,因而認定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顯有所得收入,且於扣除前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萬6,289元(含房屋使用費8,0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500元、電費40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費400元、扶養費3,000元、雜費5,000元、勞健保費1,039元)後,仍尚有餘額。再者,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72萬元(即每月收入30,000元×24個月=720,000元);而於扣除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1萬7,920元(即每月必要支出21,580元×24個月=517,920元)後,尚餘20萬2,080元(計算式:720,000元-517,920元=202,080元)。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業已清償各相對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總清償金額共計為20萬2,080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匯款憑證影本26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9頁)外,並有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聲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陳報狀、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李依芳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02,080元×公告債權例)已受償金額1台北富邦銀行222,939元5.04%10,185元10,185元2花旗(台灣)銀行321,443元7.26%14,671元14,671元3遠東銀行265,297元6.0%12,125元12,125元4凱基銀行216,998元4.9%9,902元9,902元5中國信託銀行2,103,583元47.54%96,069元96,069元6良京實業公司915,323元20.69%41,810元41,810元7富邦資產公司164,089元3.71%7,497元7,497元8台新銀行215,214元4.86%9,821元9,821元合計4,424,886元100%202,080元20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