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27、2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陸拾陸點伍柒捌伍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陸拾點玖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66.5785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0.9802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經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3至48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5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6.5785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
0.9802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9至140頁、第141至1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累犯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應予以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之被告前案資料卷宗(內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為 林啓忠 (見偵字卷第1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經該局函覆:「被告劉文龍均無提供其向林啓忠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且經分析兩人持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交集,而本分局亦檢具偵查報告、警詢筆錄等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及搜票均遭駁回,理由僅係被告單一指證,因目前已無其他可證明林啓忠有販賣毒品情形之事證,故本分局無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並已報請指揮之檢察官先行結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35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時間、重量及純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合計驗餘淨重66.5785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0.98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亦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