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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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聲請人 林湘惠 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龔連雪
林加猷 (即 龔戀鳳 之繼承人)
林連葉龔連葉 (即龔戀鳳之繼承人)
龔連雪(即龔戀鳳之繼承人)
龔書群 (即龔戀鳳之繼承人)
澎湖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湘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湘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卷宗屬實。就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75頁、第167-189頁、第277-291頁),除下列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就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乙事具狀陳報意見: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
險費合計5萬9,680元未清償,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清算方法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之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本案倘准債務人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8,772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600元為限,是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0,17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48萬4,128元,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伊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196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8,772元,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600元為限,是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0,172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48萬4,128元,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現年6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年齡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請鈞院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伊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
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懇請
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考量債務人之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故請鈞院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
2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12月16日起,
債務人利息收入共計4元,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收入3,772元、每月薪資收入平均3萬6,029元(計算式:68萬4,542元÷19個月=3萬6,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社會住宅補助收入4,5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債務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薪資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8-83頁、第87-95頁、第99-101頁),堪信債務人上開收入主張為真。是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迄今固定收入共計75萬2,442元(計算式:身心障礙補助3,772×18個月+薪資收入68萬4,542元+社會住宅補助4,545元×2個月+利息收入4元=75萬2,442元),扣除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數額)後仍賸餘39萬5,442元(計算式:75萬2,442元-1萬8,600元×1個月-1萬8,720元×12個月-1萬960元×6個月=39萬5,442元),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認定為40萬9,753元,而全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審查結果,尚無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清算分配受償金額(新臺幣)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萬1,366元10.48%0元4萬1,442元15萬8,273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8,960元1.44%0元5,694元2萬1,792元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2,535元5.73%0元2萬2,659元8萬6,507元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243元0.97%0元3,836元1萬4,649元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萬6,522元12.8%0元5萬0,617元19萬3,304元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萬0,387元3.14%0元1萬2,417元16萬8,077元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萬7,042元11.13%0元4萬4,013元4萬7,408元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58萬7,758元7.78%0元3萬0,765元11萬7,552元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8,022元0.11%0元435元1,604元1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1,463元0.15%0元593元2,293元11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萬3,472元2.16%0元8,542元3萬2,694元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萬9,680元0.79%0元3,124元1萬1,936元1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9,291元2.24%0元8,858元3萬3,858元14龔連雪57萬4,500元7.61%0元30,093元11萬4,900元15澎湖望安鄉公所17萬7,070元2.34%0元9,253元3萬5,414元16龔戀鳳之繼承人(林連葉、龔連雪、龔書群)235萬元31.12%0元12萬3,062元47萬元總計755萬1,311元99.99%0元39萬5,385元151萬0,231元備註:一、本附表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事件製作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依據。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9萬5,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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