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安選任辯護人謝梅宣律師
李亦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1、42000、4207
6、42081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2260、11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奕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詐欺集團匯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號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 江佳萍郭彥成鄞翔輝謝毓丞高珮芸温家駒江皇誼童愛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奕安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詐欺集團使用陳奕安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透過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上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陳奕安上開所為,從詐欺集團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江佳萍、江皇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郭彥成、鄞翔輝、謝毓丞、高珮芸、温家駒、童愛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頁數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被告提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交付贓款手法之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應認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聽人指示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共8人達成和解,且盡力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6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246卷一第339至353頁、卷二第97至101頁,金訴748卷第245至246頁,金訴316卷第143至145頁,金訴404卷第51至52頁),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權益,兼衡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上開告訴人原諒,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結婚,也沒有要扶養的人(見金訴246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現年僅22歲,本案8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8月,8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考量本案定刑對被告再社會化之影響,故從輕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因故意涉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總計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246卷一第150頁、卷二第53頁),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蕭擁溱、陳詩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二編號1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附表二編號2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附表二編號3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附表二編號4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附表二編號5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附表二編號6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7附表二編號7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8附表二編號8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證據出處1江佳萍(110年度金訴字2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518號)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某時,先以唱歌軟體「歡歌」APP與江佳萍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娛樂V1P客服」與江佳萍聯絡,佯稱以使用盛世國際之天下娛樂博弈手機遊戲為由,得先匯款現金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才能幫江佳萍在該遊戲裡之帳號儲值云云,使江佳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於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48分起至50分許、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8分起至52分許,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陳奕安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9日晚間8時50分至54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3518號卷第5至10頁、第95至97頁,金訴246卷一第272頁、卷二第53、59、7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3518號卷第13至14頁)。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897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43518卷第23至28頁)。⑷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3518卷第41頁)。⑸網路線上匯款交易結果畫面擷圖6張(見偵43518卷第69、71頁)。⑹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43518卷第73至79頁)。2郭彥成【110年度金訴字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先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與郭彥成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泰基金台灣客服」與郭彥成聯絡,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郭彥成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9年8月18日晚間7時37分許及39分許,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陳奕安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陳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4881卷第27至30頁,金訴246卷一第272頁、卷二第53、59、7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郭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881卷第65至67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30692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偵14881卷第175至191頁)。⑷郭彥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14881卷第223至235頁)。⑸網路線上匯款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4881卷第239至240頁)。3鄞翔輝【110年度金訴字7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88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與鄞翔輝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鄞翔輝聯絡,佯稱可利用香港華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鄞翔輝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陳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4881卷第27至30頁,金訴246卷一第272頁、卷二第53、59、7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鄞翔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881卷第61至63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30692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14881卷第175至191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見偵14881卷第249頁)。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偵14881卷第257頁)。4謝毓丞(111年度金訴字316號;110年度偵字第42000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前某日,向謝毓丞佯稱可以利用香港A泰基金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毓丞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9年8月23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2萬9,7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陳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0時6分至8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被告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42000卷第57至58頁,金訴246卷二第53、59、7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謝毓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000卷第7至9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29921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見偵42000卷第19至30頁)。⑷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擷圖2張(見偵42000卷第39至41頁)。⑸證人即告訴人謝毓丞提供之A泰基金網頁、謝毓丞帳戶及投資契約擷圖3張(見偵42000卷第43至45頁)。5高珮芸【111年度金訴字403號;110年度偵字第42076、4208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兼差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 王怡珊 」(帳號:love_08_08)與高珮芸聯絡,並請高珮芸加「 詹智聰 」為好友,推薦高珮芸在「譽隆金控」網站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珮芸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9年8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陳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被告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246卷二第53、59、7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076卷第13至16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29921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見偵42076卷第39至50頁)。⑷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芸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即內頁影本3張(見偵42076卷第135至139頁)。⑸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芸提供之譽榮金控頁面、「王怡珊」及「詹智聰」LINE個人頁面及高珮芸與「王怡珊」、「詹智聰」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42076卷第145至149頁)。⑹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芸與集市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集市匯款明細1張(見偵42076卷第155至157頁)。6温家駒【111年度金訴字403號;110年度偵字第42076、42081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先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與温家駒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菇凉,自稱本名 蔡夏雪 )與温家駒聯絡,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温家駒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匯款,於109年8月2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陳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時15分至17分許將詐欺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亦於同年月22日1時19分許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⑴被告陳奕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246卷二第53、59、7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温家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081卷第13至29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營清字第1090029921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見偵42076卷第39至50頁)。⑷證人即告訴人温家駒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偵42081卷第67、69頁)。⑸證人即告訴人温家駒提供之香港A泰科技APP、二維條碼、會員頁面、用戶註冊、會員管理中心、投資專案、投資步驟、投資線上合同及帳戶擷圖21張(見偵42081卷第87至97頁)。7江皇誼(111年度金訴字404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2260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先以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暱稱:哎呀之女子與江皇誼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折一支)與江皇誼聯絡,佯稱可利用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皇誼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28分許,匯款14萬8,5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陳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2259卷第67至71頁,金訴246卷二第53、59、7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江皇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59卷第93至99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9卷第75至88頁)。⑷證人即告訴人江皇誼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見偵2259卷第113至115頁)。⑸證人即告訴人江皇誼與詐騙人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2259卷第149頁)。⑹證人即告訴人江皇誼提供之香港A泰科技公司簡介、會員管理中心、資金流水記錄、投資專案詳情擷圖11張(見偵2259卷第151至161頁)。8童愛甯(111年度金訴字67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0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與童愛甯聯絡,並推薦童愛甯下載「集市」APP,佯稱於該APP內購物,就會有反饋傭金云云,使童愛甯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陳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⑴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380卷第11至14頁、第187至188頁,金訴246卷二第53、59、7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童愛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1380卷第57至59頁)。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2659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380卷第70至88頁)。⑷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11380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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