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尹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69號、第21611號、第25022號、第25024號、第26421號、第30237號、第31296號、第31323號、第31939號、第31958號、第3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尹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一㈥「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18時5
7分許,匯款6萬元、2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補充為「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18時57分許、同年月18日19時56分許、20時6分許、20時10分許,匯款6萬元、20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其中同年月18日19時56分許、20時6分許、20時10分許匯款之6萬元、3萬元、3萬元,因故未能轉入上開帳戶」。
㈡事實欄一㈧「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補充為:
「詐稱:進駐國外買賣服飾店商平台,每筆訂單可抽成10%佣金云云」。
㈢事實欄一㈨「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40
1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更正為「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㈣事實欄一「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補充為:
「詐稱:經營電商平台獲利甚豐云云」。
㈤事實欄一「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補充為「
詐稱:網路訂貨再出貨給客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㈥證據欄「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補充為「並有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丁伯軒 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 江晨翠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告訴 尤文濱 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 陳振宇 、 謝雅淳 、 賴士豐 、 粘育睿 、 劉獻鴻 、 粘丞毅 、 吳緯恒 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賴士豐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臺灣企銀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應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賴士
豐財物,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其中因故未能轉帳成功之6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自稱:我工作不一定,最少一個月工作20天,帳戶交出去時,月收入新臺幣3至6萬元等語,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69號
第21611號第25022號第25024號第26421號第30237號第31296號第31323號第31939號第31958號第32379號被告葉尹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尹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某橋下,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黑 」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4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zgh0000000」與陳振宇聯繫,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振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2時59分許,匯款4萬5166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條鍊客服專員」聯繫丁伯軒,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丁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7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與江晨翠聯繫,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江晨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9萬2677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dmm0967」聯繫尤文濱,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尤文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1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五)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濤 」聯繫謝雅淳,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謝雅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六)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詩怡」、「CXM」聯繫賴士豐,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賴士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4時14分許、18時57分許,匯款6萬元、2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七)於110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兒」與粘育睿聯繫,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粘育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20時1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八)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域客服」聯繫吳緯恒,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吳緯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九)於110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XM」聯繫 胡松元 ,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胡松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401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於110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客服專線」聯繫劉獻鴻,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劉獻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一)於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佑穎 ,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林佑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匯款3萬1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二)於110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聯繫 江慶皇 ,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江慶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2筆(共6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三)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j998」聯繫 楊文元 ,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楊文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十四)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ie」聯繫粘丞毅,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粘丞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2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丁伯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江晨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尤文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謝雅淳及粘丞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士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粘育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緯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胡松元及江慶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獻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葉尹晨固 坦承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小黑」表示欲租借帳戶供衣服買賣使用,每天可賺4000元至1萬元,伊便於110年9、10月某日,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二重疏洪道某橋下,並以手機告知對方密碼,但之後對方都不接電話亦未給伊錢,該帳戶並遭停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振宇、丁伯軒、江晨翠、尤文濱、謝雅淳、賴士豐、粘育睿、吳緯恒、胡松元、劉獻鴻、江慶皇、粘丞毅及被害人林佑穎、楊文元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前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租借帳戶予「小黑」自辯,然自承不認識對方,無法提供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署無從傳喚「小黑」到庭,則被告是否有租借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小黑」一情,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依被告自承對於「小黑」之真實身分及其衣服買賣之內容與往來對象等資料一無所知,則「小黑」顯非被告所認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卻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黑」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