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聲請人 廖玉雲潤昇 當舖相對人 吳至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至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聲請狀內容,附表之發票日欄記載之發票日誤繕為110年2月27日,且查相對人吳至廷戶籍已遷至東港戶政事務所,本件裁定對其之送達應以公示送達為之。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發票日欄,及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吳至廷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111年7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並於111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之票日欄,亦未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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