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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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942號強制執行中,為讓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結果,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中。次查,本件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及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之規定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新豐鄉│中崙││517-2│建│88│全部││├────┼───────┴──┴───┴────┴─┴───────┴─────┤││備考│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樣主要├───────┬──────────┬───┤│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屋層數│合計│料及用途│範圍│├─┼──┼───────┼───┼───────┼──────────┼───┤│1│235│新竹縣新豐鄉中│住家用│地面層:35.52│含陽台9.04平方公尺│全部││││崙段517-2號│、鋼筋│2樓層:35.52│、平台3.98平方公尺│││││--------------│混凝土│3樓層:35.52│、增建約24.49平方│││││新竹縣新豐鄉中│造、4│4樓層:17.66│公尺及一切附屬建物│││││崙231之12號│層│合計:124.22││││││││││││││││││││├──┼───────┴───┴───────┴──────────┴───┤││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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