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街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對向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顏面挫擦傷併左眼結膜瘀血、雙手、左膝、左踝、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車禍肇事致甲○○受傷後,非但未下車察看,反而立即駕車離去,停在距上開車禍地點百餘公尺惟經過轉角,無法目睹車禍現場狀況之同街與中華路口。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始於同日23時許,在家長陪同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所警員陳述上開車禍發生及其逃逸經過,並坦認其為肇事逃逸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六張、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員 康竣凱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警員未發覺犯人前主動由父母陪同至派出所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康竣凱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肇事,使人受傷,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身心損害不輕,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新臺幣1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甲○○之母親 溫淑卿 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