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郭宗隴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全棟四樓半透天房屋,係被告受郭宗隴之囑託,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出面向證人 林方月娥 承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並陳稱:「郭宗隴允諾往後每個月會給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代價」、「我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元月間,大部分時間都在高雄縣鳳山市活動,有時會返回台北探視親人,我在鳳山市期間郭宗隴曾安排我住宿在屏東縣長治鄉郭宗隴的友人家,或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麗馨汽車旅館』及『花鄉汽車旅館』等地,我並未進住前開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處所,我只是偶爾會前往該承租屋『打掃房間』,並購買餐點給郭宗隴等人飲用」、「我僅是幫郭宗隴等人在鳳山市租屋,在這期間,郭宗隴提供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的金錢,要我幫忙購買餐點或日常用品」、「因郭宗隴要我經常進出該租屋處,讓左鄰右舍認為該房屋是有人正常居住的情況,且我前往該租屋處打掃、亦是從四樓逐層往下打掃至一樓」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卷第九、十頁)。而林方月娥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說租屋的用途?)她說她小孩要在這裡讀書,她要在這裡工作」、「後來在租房子後一星期我有找工人去修理那房子廁所的門,我先生有陪工人過去,被告當時有在那房子那裡,且是被告下來開門讓我先生他們進去的」、「事後隔壁有說那裡有住人,有住男子,也有住女子,當初被告來租屋時,就說她要與他弟弟一起住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如果無訛,被告出面承租上開房屋時,似謊稱係因其本身工作及小孩讀書居住之用,且其自租屋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約有二個月之時間經常出入上開租屋處,俾讓鄰居認為該房屋是有人正常居住,因之可獲每月三萬元之酬勞。查該房屋如係供正常使用,郭宗隴何以需另提供被告每月三萬元之酬勞?又何需安排被告另住汽車旅館等處,再要求被告經常出入上址以瞞鄰居耳目?均非無疑。另郭宗隴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她(被告)幫忙煮並清洗容器, 洪某洪嘉宏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是操作搖擺機,我負責全部」等語(見偵字第二七0七號影印卷第二、三頁);被告於第一審雖否認有幫忙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坦稱:「我只負責清洗證人(郭宗隴)拿給我的鍋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原料、容器、製造工具、器材(詳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數量龐大,且散置於前述租屋處一至四樓,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參照(見警卷第二0至三四頁);參以一般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之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必然會產生刺鼻之氣味,如謂負責租屋且經常進出該處,負責打掃房間、清洗鍋子、購買餐飲及日常用品長達兩個月之被告,不知郭宗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否符合常情?至堪研求。原審未詳為勾稽比對,遽以「至於租屋處於本案查獲時雖有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然該址乃透天厝四樓房屋,各樓層間須經由樓梯加以連接,而各該物品主要係置於二樓以上,稍加管制即可阻止無關之人上樓,未獲許可之人實無從僅由一樓之使用情形,即察知該棟房屋使用人在二樓以上究為何事」云云,認被告雖曾被安排配合進出租屋處,但是否每次均獲許可進入二樓以上,明確知悉該址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有疑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不惟與被告所為「打掃房間」、「從四樓逐層往下打掃至一樓」、「負責清洗證人拿給我的鍋子」等供述不符,且郭宗隴既要求被告出面租屋,代為購買餐飲及日常用品,並經常進出該處以使鄰居誤認係有人正常居住,則被告豈能認係「無關之人」而須管制上樓?所為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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