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協商請求,除以書面發函請求協商之意思外,並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乙份,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第43條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而台北富邦銀行於收受抗告人提出之協商申請後,除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反以抗告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要求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提前置協商申請文件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3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如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而151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協商,則為聲請更生之必備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97年5月21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抗告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僅提出債權人清冊及以書面表示共同協商之意旨,並未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致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雖收受抗告人之申請,但因抗告人未檢附前揭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申請協商,致該行無從進行協商而予退件,此據抗告人自承及本院依職權電詢台北富邦銀行確認屬實。從而,如抗告人將所需文件備齊,再重新送件,隨時可開始協商程序,應無何剝奪抗告人權益情事,足可認定。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固僅規定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列據其他資料,然該立法目的係在於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疏減法院負擔。又全國聲請債務協商之債務人眾多,為統一、大量處理債務協商程序,並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擬定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項,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件均屬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而該資料均係債務人個人財產狀況之說明資料,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而協商前置之目的在於當事人間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成立,債務人對自身之財產、所得、收支狀況,知之最詳,且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43、44、46條、第134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稽核是否詳實(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抗告人未能配合提出,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其報告之協力義務,自不得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曾於97年5月21日發函台北富邦銀行請
求協商債務,然其既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程式。且經原審於97年6月20日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其於本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該裁定於97年6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嘉益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